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法令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及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 1992年2月29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1992年2月21日国务委员会通过的《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法令》。全文如下。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发展国际友好合作关系,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本法令对外国人入、出、通过越南国境和在越南居住、往来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常住外国人、暂住外国人是指:
(1)"外国人"是指没有越南国籍的人员。
(2)"常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没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3)"暂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第2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外国人员入境、出境、过境创造便利的条件;在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保护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员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
(2)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尊重越南人民的风俗习惯。
(3)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与本法令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3条 (1)外国人员入、出境必须凭有效护照或者得到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签证的有关证件。
(2)外国人在越南驻国外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在越南国内国家权力机关办理申请越南签证的手续。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员已获得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同意入境的情况下,可以在越南口岸签证。
(3)在带领人的签证申请单里已申报的14岁以下的外国人,不须办理申请签证手续。
(4)由部长会议规定签证手续和准许签证的口岸。

第4条 (1)越南签证包括以下几种,a,入境签证;b,出境签证;c,入--出境签证;d,出--入境签证;e,过境签证。
(2)签证一次有效。部长会议可以规定多次有效的入--出境、出--入境签证。
(3)部长会议规定每种签证的期限和延期、修改、补充、取消签证的手续。

第5条 (1)如果属于本法令第6条和第14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或者没有申请进入越南国境理由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入境、入--出境签证可取消。
(2)如果属于本法令第7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出境、出--入境签证可以取消。

第6条 如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给予办理入境、入--出境签证手续。
(1)申请签证者在办理入境签证手续时故意错误申报事实。
(2)申请签证者前次入境时严重违犯越南法律。
(3)因保证社会秩序安全和防止病疫的理由。
(4)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理由。

第7条 外国人从越南出境不受限制,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以暂缓办理出境、出--入境签证手续或者暂缓出境。
(1)刑事案件的被告或正在执行刑事判决的。
(2)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纳税、交纳手续费和其他财政义务的,及正在履行仲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
(3)越南权力部门下令逮捕或作出暂时拘留决定的。

第8条 (1)对过境者则采用本章入境、出境的规定。
(2)外国人如果在越南领土停留不超过72个小时,并且不离开指定过境范围,从越南过境可以免签证。行程受到客观阻碍的情况下,过境者可以继续免签证,。并在指定范围内逗留。

第9条 外国人借道越南必须遵守本章关于入境、出境、过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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